既然要把30年的法治进程,寻出它的轨迹来的话,我就把它归纳为四个轨迹:
一、人治和法治的轨迹
30年法治进程的第一个轨迹是循着人治和法治这个轨迹进行的。我们知道“文革”结束后,对我们最大的教训就是,我们国家是一个长期的封建专制的国家、皇权的国家,所以在皇帝、领袖的身上可以看到这样一个重要的东西:皇帝也好,领袖也好,容易被当作神来对待。要破除这种神化的思想,必须要提倡法治。因为我们知道,“文化大革命”期间所经历的最大的灾难就是:一句话就可以顶法律。从这个角度看,改革开放一开始就必须解决这个问题。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来说,邓小平同志的思想就是想谋求一个长治久安的决策。一个国家怎么才能做到相对来说长治久安呢?如果我们环顾全世界,可以看到寻求长治久安之策就在于制度的完善,或者说要解决一个制度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一个人凌驾在制度之上,而是所有的人都应该在制度之下。美国为什么长治久安了二百多年呢?恐怕很重要的是美国建国的时候,它的宪法的制度设立保障了这二百多年的稳定。由此我们可以知道,改革就是从建立制度开始,就是从限制和解决个人过分庞大的权力开始的。这从政治上来说就是分权的思想。权力要分制,不能够集中在一个人、一个机构的身上。建立一个国家要靠制度,而不是仅仅靠人,制度比人更加重要,制度是决定一切的。法制就是由这个地方开始的。
既然如此,我们从制度的可靠就要进一步想到法律的可靠、制度和法律的关系了。如果说,我们首先要解决制度和人的关系,第二个就要解决制度与法律的关系。那么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制度就是体现为法律上的规则,法律上的规则应该是制度的稳固的体现。只有制度完善了,法律才能完善;或者反过来说,只有法律完善了,制度才能完善。大家可以想想改革开放开始的30年,我们提出来的法制完善的口号是什么?从那时候来看的话,比较简单——四句话,十六个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当初的法制思想。第一句话“有法可依”。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可依。现在很多人回忆改革开放30教育,他们在法学院学法律,78年79年那时只有七个法律。光靠这七个法律可以治国吗?光靠这些松散的法律我们能够建立一套完善的制度吗?所以这样的一条轨迹下来必然就是要求:首先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我们讲的是“法制”,制度的“制”。我们从没有法律制度到有法律制度走了多少年?我们现在提:到2010年完善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也就是说到2010年,大体的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方面、立法方面、“有法可依”方面的问题要得到解决。所以我们走了30 年,至少有一步——“有法可依”这一步,已经基本完善了。至于是不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相比“有法可依”这一条,至少从立法成就来说,还是有很大差距。
人治和法治还有一个进步,就是科学性。我们知道从建国初期也好,或者改革开放初期也好,你问老百姓“什么是法律呀”,恐怕什么都可以回答是法律。县政府的规定也是法律,哪个部门的规章也是法律,人人都可以说这就是法律,连法院判决的时候也不知道哪个是法律哪个不是法律。所以我们在第三个问题上,在决定到底什么是法律,法律的效率的层次上,逐渐升华了。我们知道什么是宪法了,什么是法律了,什么是法规了,什么规章了,什么是规范性文件了;我们懂得了什么是地方立法,什么是行政立法,什么是授权立法,我们也知道了什么是特区立法,什么叫半个立法权。也就是说在立法体系的设立方面,我们逐渐逐渐与国际接轨,能够知道法律也不是笼统一句话,只要被制定规则的通通都是法律。我们《立法法》里面明确讲了,涉及到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的规定),必须是法律。当初国务院要制定《行政处罚条例》,很多学者都反对。行政处罚是涉及到老百姓的人身自由、财产都可能被限制和剥夺了,怎么可以由国务院,或行政机关就给剥夺了呢?甚至包括征收农民土地、征收私人财产,《立法法》上也写得很清楚,凡是涉及到不是国家财产所有的征收征有,一律只能由法律来规定。至于国家征收国家自己的财产,那国家爱怎么规定怎么规定。国家征收集体的财产、接收私人的财产,没有法律的规定,怎么能随便去征收了呢?我想从这方面来看,我国在“有法可依”、在建立法律体系上,都在逐渐逐渐地完善。
在建立法律权威这一点,我们这30年也有一些进步。那就是,任何人、任何组织,哪怕一个政党,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之下,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之上。这是法治的最基本的规则。
二、集权和自治的轨迹
30年来,我国法治发展的第二条轨迹就是集权和自治的轨迹。所谓集权是指国家集权,所谓自治是指社会自治。我们可以看到建国60年来也就是从1949年开始,凡是社会主义国家都共有一个特点就是国家的权力非常大,国家无孔不入的干预。经济生活国家要干预,社会生活国家要干预,教育要干预,医疗要干预,家里生多少孩子要干预,甚至于吃饭去哪吃也要干预。但是我们终究是社会主义国家,不是国家主义国家。国家主义和社会主义是有区别的。希特勒(的统治)叫国家社会主义,但他强调的是国家。社会者以社会为本位,维护社会利益;国家主义是一切以国家为利,一切靠国家的强制手段干预社会生活。所以改革开放就是要使这两个关系逐渐逐渐改变,国家不要搞得太强。这个太强不是说富强的强,而是说国家的干预力度不要太强,要给予社会更多的自治。这就需要我们思考,从历史发展来说,从世界其他国家来说,从我们的封建社会来看,犯罪、税收等当然要干预,那么哪些是国家并不太干预的领域呢?我们思考一下这个问题就可知哪些是法治的领域了,因为法治就是国家干预的手段,法律就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这就涉及到我们常说的“市民社会”的概念了。西方国家有市民社会自己管理自己,在欧洲还有些自治城,商人自治,还有很多是属于自治团体,自治的省市。
所以自治和管制的矛盾怎么来解决呢?我想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至少有一条就是,人为了自己能够生存,他需要吃饭,需要生产、分配、消费,这个领域通常说来是经济领域,是市场的范畴,不需要国家来管。国家即使不管,人自从有了社会以后,自己就会来生产的。当然在现代社会,我决不强调国家一点儿都不管,但是我们过去(管)太多了。外国说我国的计划经济就是,全国就是一个大工厂,国家来规定生产什么,怎么生产、怎么分配、怎么消费。所以这个领域的改变实际上就是市场调节。从国家一切都来支配和调节,变成市场调节。第二个领域就是,人不仅能够自己生存,人还要让其种族延存。不能人死了以后人类就不能延续了,人还有儿子、还有孙子。所以就有了婚姻、家庭、继承。传统说来,家庭和婚姻也是一个自治的范畴。当然我们进行计划生育的干预是必需,但是国家干预到什么度就需要考虑了。第三个领域,人在生长的过程中需要受教育、需要医疗以及其他一些,这些在旧社会里皇帝是不管的,比如教育,除了国子监这些国家来管管,其他教学完全是私人去办的。当然我不是推崇完全自治,今天的社会已经没有完全的(自治)了,教育、医疗都需要干预,但是过去我们的干预都太大了。改革开放初曾经争论过一个问题:如何能够做到“大社会,小政府”。当初海南建省的时候就提出了一个报告,海南变成了一个“大社会,小政府”。所以我们说改革开放在这个问题上就是循着一条——政府与社会究竟是什么关系,究竟是“大政府,小社会”呢,还是“小政府,大社会”?是不是什么都是政府机构来管,还是很多事情可以由社会来解决?《行政许可法》通过的时候,当时的国务院法制办讲得很好,他说市场不一定什么行为都必须由政府来许可。能够由当事人自己解决的最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当事人解决不好的时候最好由中介组织、社会组织来解决;只有当中介组织、社会组织都解决不了的时候,国家才出面干预或许可。所以社会里有三个意思,一个是当事人的意思,订合同之类不需要管;第二是社会自治,社会的意思;第三个就是国家的权力。
这个问题在经济方面就是两个主轴,一个是市场调节,由国家计划调节变成市场调节,在这30年里涉及的法律变更相当大了。第二个最重要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国有企业的改制,其本质说来就是解决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原来的企业名字叫法人,实际上国家的一个环节,是国家工厂里面的一颗螺丝钉。国家让做什么就做什么,没有任何的自主权。而国有企业改革就是要解决给予企业多大的自由。我觉得这30年国有企业的改革是了不得的成就。虽然期间也有国有财产的流失,但是决不能说国企改革就是国有财产的流失。国有企业改革就是增加流通,流通就可能有流失,但流通也可能增值啊,也可能产生更大的利益啊。深圳的国有企业就表明了最大的活力,改制后的国企增值非常快。所以我不认为国有企业的改制必然带来国有财产的流失。如果我们比较苏联瓦解的时候,当时的苏联国有企业怎么做的?我们做得还是比较稳当的,我们并没有把国有企业都按股份来卖掉,并没有采取按全国人口每人分多少股(的做法)。但是国企怎么改革呢?怎么给予它们更大的自主权呢?厉以宁教授在《读书》杂志里回忆到,开始时国企改革是产权的改制,如扩权放利,给企业更多的权利,包括自主的销售权,定价权等等。这样做还是不行。然后实行了承包制,也不行。最后确定了股份制。我想从这一过程可以看出,企业自治在经济领域里是社会自治的最主要环节。我们终究解决了政企不分、政资不分的问题了。首先我们没有部门下面直接管企业了,然后我们把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代表也变了。但是现在变得还有问题,到底国资委算是什么样的机构,名义上不算国家行政机关,但是仍然具有很多国家行政机关的作用。这个问题还需要再思考。
我想市场法律制度在鼓励各种市场主体,尤其是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在解决它们自治的问题上给予了它们很多的自由了。自治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自由。自己来决定自己的那不就是自由吗?但是我们同时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秩序。就像某位西方学者讲的,自由和秩序是市场也好、社会也好的两大面。没有秩序的自由是无政府的,没有自由的秩序是专制的。那么在这个理念上,政府要扮演什么角色,如何做好?我一直讲市场里的自由就是三大自由,财产自由、交易自由和营业自由。财产自由《物权法》写得很清楚,交易自由《合同法》写得很清楚,营业自由《公司法》写得很清楚。我们在法律方面逐渐逐渐使得自由的制度完善了。但是我们国家现在市场的秩序也好,社会的秩序也好,已经到了很严峻的地步了。市场里面包括奶粉毒也好,信用问题也好,都已经到很厉害的程度了。有一次开会,我与中小企业协会的主席,原深圳市市长李子彬同志交谈的时候,他说现在国际有一个市场秩序的排名,中国的经济发展速度被全世界都承认是数一数二的,但是市场秩序的排名在国际排名在110多位,而且现在排名还在往下滑,我开玩笑说这就跟咱们中国的足球一样了。
这应该是我们政府的职能所在啊。政府的职能不是支配资源、垄断资源,市场的职能恰恰应该是给予社会安全感。如果我们在社会上没有安全感,觉得人身随时可能被绑架;如果我们在市场上没有安全感,到处都是假冒伪劣产品,到处是信用失衡,这怎么行呢?政府职能恰恰应该在这个问题上。可是我们现在有时候恰恰又相反,政府的职能有时候表现在垄断矿产资源,拿到利益上。我不反对政府可以在矿产等垄断行业里建立企业,但是政府的任务最主要是解决秩序的问题。所以我们现在很重要的问题是解决政府职能的变化。不久前参加了北大的博士后论坛,厉以宁教授发表了谈话,吴敬琏教授也在许多场合提及,市场经济到今天最重要的还是市场职能的改变,仍然是政府对市场的控制过多,仍然是政府应该给予的管好市场秩序上的不够。我想这个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
所以我说,改革开放30年来所遵循的第二条轨迹就是解决好政府和社会的关系、国家和市场的关系、自由和秩序的关系。
三、私权与公权的轨迹
第二条集权和自治的轨迹,实际上从法律层面上就提到了公权和私权的问题。我们国家从历史上来看是缺乏私权传统的国家,封建社会是专制的封建社会,不像西方国家,如希腊是民主城邦制的国家,但是从我国的历史反战来看,我们对私权的重视是远远不够的。在座的学过法律的都知道,欧洲国家中罗马国家最重要,罗马国家以罗马法著称,罗马法又以罗马私法著称。可见罗马法国家在当时赋予了公民,或者说民事主体很多的民事权利。听说有学者现在在研究一本书,叫《罗马宪法》。我很奇怪,罗马哪有宪法呢?我只听说罗马国家有私法,没听说他们还有宪法。后来知道这个“宪法”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宪法,而是那个时候意义上的宪法,即罗马私法是国家如何保护每个公民的民事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而罗马宪法是国家如何保护每个公民的政治权利。可见当时罗马法里面对公民的政治权利也是给予保障的,即公民有参与决策的权利,是“保民观”的体现。从这个角度来看,它的制度来看老百姓的利益、公民的利益占据很重要的位置。但是中国,无论是从封建社会,还是民国时期,甚至(改革开放的)前30年时间里,我国私权的发展是极其微弱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改革开放就是从扩大私权开始,从增强公民的公民意识、权利意识开始,从加强对于公民的私权的保护开始。我觉得30年中这一条轨迹是很明显的。
这条轨迹具体说来就是以从私营企业,到私人财产,再到私人权利为主线的过程。长期以来我们都以为,“公和私”的关系里面,“公”是一切,“公”是目的,而且一切的“私”都是可耻的,从意识形态上来说,是应该属于被打倒的。意识形态里“斗私批修”,认为私有制是万恶之源,财产也是万恶之源,都是被否定的恶魔似的东西。但是难道一个国家的兴旺没有私的权利保障就能兴旺吗?一个国家不承认任何私人财产,不承认任何私人权利,这个国家能够拥有一个真正强大富裕的基础吗?所以我想改革开放懂得了这个道理:要使国家强大必须使私人财产得到公平对待、私人利益得到保障。改革开放以前我们说“大河有水小河满”,改革开放以后我们说“小河有水大河满”。我想一个字的差别就表明了“公和私”的关系。但这两个是相应的关系,不能绝对分开。
这就是我们改革开放30年来的法治发展的第三条主线。而且这条主线在《宪法》里面非常的明确,《宪法》里明确涉及到了私营企业的地位和私人财产的保护,而且《物权法》很大程度上也是解决的这个问题。甚至这次十七届三中全会强调让农村富裕起来也是对私权的扩大呀。农村集体的土地也是私,是广义上的私,不是国家所有的即使是集体所有的土地都是私。所以我们说《立法法》上讲的对于征收私人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都是一样的(必须由法律规定)。我们如何保护农村集体土地,如何保护每一个土地承包户的利益,如何保护农村里拥有宅基地和商品房屋的农民的利益,以及如何保护城市里每个公民的利益,企业作为一个法人的利益,这些本质上来说都是私权保护的核心的问题。
改革开放30年来,在这条主线上,我们发现私权和公权的冲突越来越厉害了。我常讲私权和私权的冲突每日每时都大量产生,如邻里间的冲突、企业间的债务,这都不可怕,只要一个公正的普通法院就可以解决,个别不公正还可以通过其它方法得到解决。公权与公权的冲突,最重要的是中央与地方的冲突,以及民族国家里民族间的矛盾。我国也存在这些矛盾。西方的解决办法是通过“宪法法院”或类似宪法法院的机构来解决。公权力与公权力的冲突,或者公权力剥夺私权利,都是宪法法院来管。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都没有宪法法院,许多社会主义国家因为公权力的冲突而垮台。中国也没有宪法法院,而且政党还有很大的控制力量,军权由中央控制,人事权由中央控制,财权分权了,但是还是中央控制得多一点儿。但是现在地方也放开了些,所以中国现在至少还没有急迫面临着因为公权力的冲突而使国家瓦解的危险。所以我们看到,中国现在面临的主要危险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碰撞所引起的矛盾、冲突。征地的问题引起了国家和农民的意见分歧,国家经济发展这么快,哪还有地啊?城市里的国有土地盖楼早就盖完了,再要盖房子、建工厂、造油田就只有征农民的土地了。那国家给农民的征收补偿够不够呢?城市里面这么多破破烂烂的房子,一拆迁改造就发生冲突,国家到底要补多少钱被拆迁户才满意啊?翁安事件不就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冲突激烈化的表现嘛。所以我们应该看到中国社会现在还有许多不稳定的因素。而现在带来的最大的困惑和不安就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冲突,而其中最主要的问题,还是公权力滥用,私权利受到公权力不合法的侵犯。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另外一方面,就是私权利的滥用也存在着。随着权利意识的增加,老百姓即有了更强的权利意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与此同时也可能出现私权利的滥用问题。那么,怎么区别在私权利和公权力的冲突中,哪些私权利和合法的被侵犯的,哪些私权利是被滥用的呢?坦率来讲,关于这点连法学界的看法也是不一致的。这是很正常的情况,社会多元化,看法也多元化了。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还缺乏必要的法律来加以规范。虽然《物权法》已经有了,但是并没有解决所有的问题。比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提到,如果政府要以公共利益来征收老百姓的财产的话,这个征收的决定什么时候生效?《物权法》规定,从政府作出决定生效时物权转移。这个问题就涉及到公权和私权的问题了,那如果政府今天做决定,今天就生效,那财产就是我的了,那不是严重剥夺了私权的利益了吗?所以现在要考虑的是到底什么时候生效呢?政府要作出一个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征收私人财产的决定,是从作出的时候起生效呢,还是经过补偿以后生效,还是经过诉讼完毕以后生效,还是救济措施完毕了以后生效呢?还有一个问题,政府作出的决定,如果是一个抽象性的行政行为,补偿老百姓的钱是统一的规定,这个规定老百姓能不能告到法院?南京不就发生过类似的问题吗,一户居民的地被征收后补了钱,居民不服告到法院,法院不受理。法院说告的是政府抽象行为法院不受理,告具体行政行为才受理。问题是老百姓怎么懂你什么时候抽象行政行为,什么时候具体行政行为呢,你把我房子都拆了,还说抽象行政行为,那什么才具体呀?这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所以现在《行政诉讼法》也再改,《国家赔偿法》也在改。但是很多学者认为这种改变还是很不够。赔偿问题来了,政府违宪行为问题来了,如果政府的赔偿标准根本违反了《物权法》,怎么办?能不能告?所以公权和私权的冲突也会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
所以我们说这第三条主线就是延续着公权和私权的冲突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如何能够既要承认私权利不能随便被侵犯,也要考虑到私权利不能随便被滥用。这个矛盾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四、法制与法治的轨迹
最后一个轨迹是“法制”和“法治”的关系,“制度”的“制”和“治理”的“治”。法制建设逐渐完善了以后,深层次的法律问题就摆在了我们面前。改革开放刚开始的时候,我们根本没有制度规范,法律也没有几个。现在法律多了,多如牛毛了。我们也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法律多了以后,是不是法律都好呢?西方国家有所谓善法和恶法之分。现在我们针对法律的深层次研究发现,制度在变化,也许有的制度是欺骗老百姓的,这是恶法;也有些制度落后于现实,阻碍了经济的发展,这个法律不也是恶法了吗?所以我们应该认识到,法律一不是万能的,二是法律也不是全是好的。
法律也有好坏。仅仅从制度角度来说,有的可能过时了,有的可能落后了;但是我们从法律的理念来说,理念不能错,不能过时,不能落后。因此我们说,法制仅仅是制度层面的法律,而法治是理念层面的法律。法律也有价值观,法律如果没有价值尺度来衡量,这个法律就可能变成恶法。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有法律不等于有法治,有宪法不等于有宪政。希特勒也有宪法,你能说那是宪政的思想吗?所以我想,法律的价值观非常重要。
如果说前三条轨迹在改革开放初期即已出现,那么这一条出现得就稍微晚一点儿。这条轨迹是从我国的宪法写入“依法治国”和“人权入宪”时开始。这说明我们国家开始建立法治国家和人权国家。今年温家宝总理视察蓟门桥的中国政法大学,就谈到了法治的理念。
所以我们应该看到,法治的核心价值是人权。小平同志说发展是硬道理,我想人权也是硬道理,或者说人权更是硬道理。小平同志在改革开放初期用最通俗的一句话,解决了意识形态里的纠纷。什么是硬道理?我说,硬道理就是不拿意识形态划线的道理,不能分姓社姓资的道理。发展有什么姓社姓资?我们不能说,我们“只要社会主的草,不要资本主义的苗”吧?列宁的一句话说得非常深刻,什么时候才能说社会主义有优越性?那就是我们的劳动生产率能够超越资本主义国家,战胜资本主义国家,你才能有优越性。穷,可能是历史形成的,但是国家每天的发展都不够那怎么行?所以小平同志讲的“发展是硬道理”非常重要,也不用再争论。但是我们不要忘了,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里面提到,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所以社会主义的价值目标就是两个解放,一个是解放生产力,一个是解放人自己。解放生产力使国家富裕起来,解放每一个人使每个人都获得自由。保障每个人的自由不就是人权吗?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我们不能只追求一个发展,不能说经济的发展使腰包鼓起来就等于社会发展的目的就达到了。同时我们还必须注重每个人的自由,包括政治自由、财产自由、社会自由以及其他一切自由。当然,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也有限制。所以“人权入宪”就是这个道理。我们可以肯定地说,人权是个好东西。我们也可以肯定地说,《人权白皮书》上也说了,我们的人权做得还不够。我们不满足于现在,仍在一步一步地改变。
法治理念的另一个问题是,法律离不开政治。从解放开始许多机构的命名都是“政法”,政法机关、政法学院。法律永远和政治捆绑在一起。改革开放以后,有人提,不要捆在一起了,该法律就法律,该政治就政治。但是我们从内心中要承认,法律制度最后是跟政治联系在一起的。改革开放30年到现在有两个主轴,一个是市场,一个是法制。社会主义市场和社会主义法制两个方面都写进了宪法。而市场核心是经济体制改革,法制核心是政治体制改革,二者不可分割。我们也看到,政治体制改革稍微落后于经济体制改革,某种意义来说,这种短时期的落后可以理解。苏联戈尔巴乔夫改革,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后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最后翻车了。我们借鉴经验,政治体制改革进行得稍微慢一点儿,这可以理解。但是不能长期滞后、脱节,甚至演变成断裂。一旦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出现断裂的时候,社会就要发生大震荡了。所以,政治体制改革应该加快进行。
刚开始提“法制”的时候,78年和79年那时创办了一本杂志叫《民主与法制》。民主和法制完全可以并列,因为法制是讲法律制度,民主是讲政治制度。如果今天提“民主与法治”,我就要坚决反对了。怎么能把民主和法治作为两个东西来讲呢?法治本身包含着民主。人权和民主是法治的两大核心。这就是价值观和理念。
以上提到的是中国法治进程的四大轨迹,其中更多地讲的是成就。确确实实,我国在这方面的成就是很大的,尤其比起前三十年,我们不能同日而语。但是今天在纪念改革开放三十年的时候,我们不仅仅是歌颂,而且要看到不足。或者说要反思在这三十年,什么是我们本来可以做到的却没有做到。一个国家、一个党、一个个人都只有在反思中才能进步。如果一切都认为是成就、是花环,恐怕这个民族、这个政党、这个人就要倒下。因此我们仍然循着这四条轨迹,来看看我们还有哪些曲线。
三十年我们走的不是直线上升,三十年我们走的也不是抛物线,而是三十年我们走的是一条曲线。所谓曲线就是有前进,又后退。我常用一句话来描述这条曲线,叫做“进两步,退一步”,有的时候是“进三步,退一步”,总的说来还是在进步。因此我们说,中国的法治建设绝对与经济建设不太一样,经济建设大体说来没有太大的波折,但是在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就不能这么说了,而是一个曲线上升的过程。
一、 在人治和法治的问题上,有两个因素在制约着我们。
第一,是党的权力如何监督。小平同志明确提出“党政分开”是政治改革的重要内容。我们可以肯定,只要党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就必须监督。只要有权力就要有监督,总不能靠自身监督,要靠法律监督。有一天我收到一封老百姓的来信,说要告南昌市委,问我可不可以告?我说你这个问题太简单了,当然不可以告,同时这个问题也太复杂了。你说法院不受理,就是党委决定的,政府做的决定可以告,党做的决定怎么就不能告呢?党也应该收到法律的制约和监督,因为我们都明白没有制约没有监督的权力就是一种容易造成更多腐败的权力。党做决策,作为一个领导者可以,但不能让市委书记来批地,批地是政府的权力,所以党绝对不能以自己的权力去行使政府的权力了。不解决这个问题不行。
第二,法律是规则是制度,但是现在社会还有许多的“潜规则”和“土政策”。“潜规则”和“土政策”是依法治国、是法律至上的两大“毒虫”。潜规则太多了,连收购奶都有潜规则,有法律规则就有潜规则,潜规则必然是对正式的规则的规避。而现在许多地方,潜规则大于法律规则。潜规则后面是利益,利益后面就可能是腐败。“土政策”就更多了,比如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到达地方的效力,比如法律到达乡政府,你说法律是效率越来越高,还是效率越来越低呢?这也难说,有的是“层层加码”,有的是“层层减码”。所以中央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对于土地流转问题的谨慎就在这里。在这个问题上,在地方上可能层层减码得厉害,到地方上不知道成什么样了。也有层层加码的,譬如说禁止上访,就是从省里到市里再到下面层层加码。怎样才能做到法律的“原汁原味”,怎么使法律按照其原本的来理解,这是一个非常难的问题,也是我们学法律人非常艰巨的任务。
二、 在国家集权和社会自治上,也有两个因素制约着我们。
首先,是政府职能的改变。政府必须是一个有限的政府,职能有限,权力有限,不能什么都管。国务院制定了十年的行政纲要,都在朝这方面做。具体就不多说了。
其次,怎么影响社会自治?改革开放三十年,最大的功绩是国有企业的改制。企业自治我们做得比较好,但是我们不仅仅有企业法人,当然我们不讲国家机关法人或者军队自治,但是其他法人,如事业单位法人、民营企业法人如何实现自治呢?我们很高兴地看到出版社改革了,医院也要改了,学校呢?大学呢?大学能不能真正做到大学自治?西方的大学管理体制模式我们可能不能全部搬过来,但是现在我们的大学行政干预之高,大学的资源被行政资源垄断控制,这个在世界、在中国历史上都很难见到。大学如何才能变成民主办校,专家治校?这个任务很艰巨。社会团体呢?社会团体最典型体现了社会的权利,西方国家靠谁治理环境?当然首先是政府的职能,但是更多的是依靠众多的社会团体,比如绿党,比如外国人抗议日本人捕鲸,靠的也是民间的力量。我们为什么不允许成立一些环保团体呢?汶川地震有人提出,捐了那么多钱就靠一个渠道红十字会,为什么不允许社会自发成立一些福利团体?这些公益性的、福利的、救灾的、环保的、科研的或者其他方面的社会团体建立起来,做好了,也是政府的福利。
三、 在私权和公权的问题上,也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显性的侵犯仍然非常多,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情况比比皆是。有人问我,怎么看待北京奥运期间单双号限制车辆的问题。这一点我是赞成的。因为这是非功利性的公益事业,而且限制单双号后有经济补偿,养路费不收了。至于这是不是能让所有的群体都满意,这是另外的问题,至少某种意义上他做了补偿了。但是其他问题是,奥运期间工厂停工赔不赔?我觉得要较真的话,这也要补偿。法律认为即使是因为公共利益需要而侵犯到私人利益的时候,也要补偿。
第二,隐性的侵犯。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侵犯也可能是带着引号的侵犯。社会有两种产品: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过去我们私人产品极度缺乏,现在市场经济下产品多了,这说明生产力发展了,商品购买力提高了,但是这只是市场所能解决的私人产品的供应大大超过了需求。但是还有另外一层的产品,诸如教育、医疗、社保,或者博物馆、图书馆这些公共产品呢?在我们的农村,或者偏远地区,能不能得到政府应该提供的更合理的、更好的、更便宜的教育、医疗的服务设施呢?这是政府的职能。如果政府在这一点没有做到,某种程度上来说,政府也已经侵犯了公民的私权。这一点也只有政府,或者说公共预算可以做到。私人企业有社会责任,但是私人企业的社会责任不等于一定有必要解决政府要解决的公共产品的问题。因此可以看到,这些年来我们在私人产品上发展得很快,但是政府在公共产品领域里面确实滞后了很多年。
四,在刀治(法制)到水治(法制)的关系上,两种人权有无本质区别。
在这方面,我要特别强调的是,人权可以作为政治斗争的工具,但是人权不能作为阶级的划分。不能说社会主义的人权与资本主义的人权有什么本质区别。我们也要承认,我们现在的人权还有许多不如人意的地方,不能因为人权在做政治斗争的工具时抹杀了我们人权现状中的不足。我想包括政治体制改革,我们还有许多事情需要努力去做。
注:江平,1930年12月28日生,曾任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法学思想家、教育家和社会活动家。江平教授以深邃犀利的思想和激情四射的演讲及宽宏仁厚的人格熏陶了几代学子,影响了整个中国法学界乃至中国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
(注:本文根据江平教授2008年10月25日在国家图书馆所作的《三十年法治进程的轨迹和曲线》讲座发言整理而成,根据发言主要意图,部分语句有所整理。最后的提问环节未整理。)本文全文刊载于《法学院》
“我转到新的班级时,他是第一个和我说话的人,可是他被我杀死了,可想而知我给他家带来的恶果。亲人骨肉分离是多么惨烈啊!我现在每天都在监狱里忏悔……我无法原谅我自己,我也不知道用什么方法去悔过。”贵州省贵阳市第六中学原高三学生孟超在狱中含泪忏悔。
2007年9月27日,孟超18岁生日的第二天,他用匕首杀死了同班同学何小厉(化名)。起因是他们的原班主任,45岁的语文教师王永丽,和这两名年轻学生同时保持着不正当关系。此事被披露后,舆论震惊。
2008年11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孟超作出了死刑的终审裁定,孟超正在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而王永丽被学校“双开”后迅速消失在公众视野中。
2008年11月19日,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中心联合贵州大学法学院社会服务中心,在京召开了“孟超案件与未成年人保护”座谈会。一些专家学者认为,孟超案件“事出有因、案件侦破和判决过程中有疑”,呼吁最高法枪下留人。
师生三角畸形关系引发血案
座谈会上,孟超的姑姑和孟超二审的辩护律师、贵州甲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洁的讲述勾勒出了孟超、何小厉和王永丽之间的过往。
2006年底,文理科分班后,孟超从贵阳六中高二14班分到了王永丽当班主任的15班。2007年3月,在经过王永丽送他小礼物、一起吃饭、购买情侣戒指等接触后,孟超和王永丽开始“谈恋爱”。在单亲家庭长大、从小缺少母爱的孟超很快深陷其中不能自拔。但他发现,王永丽还有另外一个“男朋友”,就是他的同学何小厉。
根据王永丽后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她与何小厉2006年5月发生关系,与孟超一样,这个涉世未深的男孩迷恋着他的女老师,并逐渐不能忍受王永丽与别的男人在一起。
根据孟超后来的供述,王永丽“把何小厉在我面前形容得像一个精神病人一样,天天纠缠她”,“不止一次地把何小厉叫做‘烫手的山芋’”,“给我留下了何小厉很坏的印象”,“到后来,我与何小厉基本上都不讲话了”。
“我相信王永丽在何小厉面前也讲了我的坏话。”孟超后来回忆说。“何小厉同我一样也只是一个孩子……所以他会烦、会发脾气、会纠缠王永丽。”
但是,两个初尝禁果的年轻学生丝毫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感情正被人玩弄于股掌之中。他们为自己的情人受到“折磨”和“委屈”而忿忿不平。
根据孟超的供述,2007年9月26日自己18周岁生日这天,王永丽和他亲热以后,再次倾诉何小厉的纠缠让她十分心烦,并说“算了,等何小厉离开我后,我们就可以好好在一起了”。此后,王永丽很伤心地哭了,向孟超描述何小厉中午到她家拿着菜刀乱砍,威胁说他得不到的,别人也别想得到。这些对孟超触动很大,他回去一夜未睡。
第二天一早,王永丽发手机短信给孟超,叫孟超不要给她打电话,因为何小厉会来找她。中午,孟超在街头看见王永丽和何小厉二人在一起,正想过去打招呼,王永丽却向孟超招手阻止了他,并隔着马路用电话向他诉说何小厉如何纠缠自己。
下午,孟超来到何小厉的家中,原本想好好谈一谈,“劝他离开王永丽”,但是何的言语和态度激怒了他。作案之后,孟超将何家翻乱后逃离了现场。
她的行为玷污了教师的称号
“这出悲剧的始作俑者就是王永丽。没有她,两个孩子不会到这一步。”孟超的父亲孟日光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难掩悲愤。
他告诉记者,出事之前,孟家人都因为孩子“遇上个好老师”而觉得这是“孟超的福气”。尤其,这位优秀教师还让孟超认她为“干妈”,并“义务给孟超补课”。“我们心里非常感激,感谢都来不及。”孟超的父亲说。
仔细回想起来,孟父说,出事之前是有一些苗头的,但自己竟粗心大意忽略了。“孩子变得很消瘦,萎靡不振,晚上不睡觉,半夜一两点钟手机还在响,还在打电话。有一天在家里哭,说干妈不认他了,叫他以后不要再到她办公室,还说班上有个‘疯子’天天去闹老师。我很奇怪,问他什么意思,他就回避了。第二天又突然兴高采烈回来,说老师又认他做干儿子了,过两天又反复。”
“但是我没往深里想,还跟他谈了一次做人处事的道理,叫他多尊重和体恤老师。现在才知道,她这样一冷一热地把孩子的感情全部控制了。”孟日光说,“王永丽利用教师的特殊身份,利用孩子对她的依附心理,在孟超18岁以前半年多的时间里,以性的引诱和心理暗示一步步将我的儿子引上犯罪的道路。”
检察官在一审时指出了王永丽应该背负的道德谴责:“相信在道德的耻辱柱上将永远镌刻一个名字,那就是本案的始作俑者王永丽,她的行为玷污了‘老师’这个令人尊敬的称号。”
孟超常以“补课”为名留宿在王永丽家,孟日光没有起过疑心。“如果是个女儿,老师是男的,我们就会提高一些警惕。但是谁会想到女老师会对男学生做出这样的事情呢?”
孟超的父亲承认自己有疏忽之责:出事前,孟超的爷爷生病住院,他奔波于医院和单位之间,无暇顾及孟超。但他同时认为,学校对师生之间长达半年的不正当关系缺乏监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案发后贵阳六中多名学生的证词,班上许多学生早就知道了班主任与两名男生的关系。王永丽经常与孟超或何小厉单独吃饭,并带他们到家里“补习功课”,甚至篡改二人的成绩单、纵容他们逃课,学校为什么不闻不问?
2008年2月27日,王永丽被开除党籍和公职,贵阳市也在全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中开展了为期一年的“师德专项教育年”活动。
2008年11月28日,本报记者致电贵阳市六中。办公室主任说,有关孟超案的一切采访需经贵阳市教育局安排,但截至本报记者发稿时,贵阳市教育局新闻发言人办公室的电话一直无人接听。
孟超应否被判处极刑尚有疑问
在座谈会上,有关孟超是否一定要被判处死刑引起了探讨。
“王永丽自2007年3月以来在何小厉和孟超两个未成年人之间玩着致命的游戏,每周好多天她是白天应付着孟超,晚上又和何小厉在一块;放下何小厉的电话,又拨通孟超的电话。”孟超一审的辩护律师滕鲁黔在一审开庭时表示。
孟超一、二审的辩护律师均认为,王永丽应该在本案中构成教唆罪,王永丽对孟超说的那些话“已经不是情侣间相互的倾诉,而是一种故意的挑拨,故意的激怒和煽动。”
据了解,关于王永丽教唆行为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理由是“只有被告人孟超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之所以只有孟超的供述,是因为孟超和王永丽之间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这些关键物证被毁灭了。
据介绍,把侦查机关调取的2007年9月1日到28日王永丽的手机通话清单与孟超同时期的通话清单相对照后发现,王永丽的手机通话清单上记录着她103次主叫孟超的通话记录,但在孟超的通话清单中,这103个通话记录被删除。尤为重要的是,王永丽在案发当天主叫孟超8次,是谁毁灭了这些证据,为何要毁灭,这在案件卷宗材料里没有提及。
“这8次通话记录很可能是证明当天王永丽教唆孟超行凶的重要物证。”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佟丽华认为,“人命关天的案件中存有这样的疑点,值得重视。”
因为缺乏证据,王永丽最终只被列为证人,一、二审中孟超辩护律师请她出庭的要求均未被法庭采纳。
佟丽华介绍说,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规定:“应致力于将本规则中体现的原则(从轻、减轻等——记者注)扩大应用于年纪轻的成年罪犯。”在国际上,“年纪轻的成年人”一般指的是18岁至25岁的成年人。孟超正属于“年轻的成年人”。
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秘书长刘桂明认为,此案有其发生的特殊背景,同时也反映出社会、家庭、学校教育方面存在的许多问题。对这个案件的大致情况作了深入的了解之后,发现此案有因、有疑,法院判决应该对这些因素有所考虑,而不能把社会、家庭和学校所犯的错误让一个孩子失去生命来补偿。
“一个孩子已经失去了,我们是否还要失去另一个孩子,何小厉和孟超在这个事件当中都是真正的受害者。虽说从年龄上,孟超刚好18岁,可从心理上来说,他并没有成熟,不能对自己的行为有正确的判断。对他处以极刑,合适吗?”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立法亟待完善
佟丽华说,王永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和两名未满18岁的学生同时存在性关系。中国未成年人性自主的年龄是14周岁,对于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他们的自愿认定没有特殊保护。很多国家都规定,未成年人性自主的年龄是16周岁,对于已满16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是对他们有影响、控制他们的人与他们发生性关系,即使未成年人自愿,这些人仍构成犯罪。因为他们的特殊身份让未成年人表达自愿的能力更低。
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刑法典中规定:任何人与受其监护、照料、管理的16、17岁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这些人包括老师、寄养父母、雇主等,无论未成年人是否同意,均构成犯罪,最高可判10年。如果我国也有这样的规定,即使王永丽不能被认定对杀人承担责任的话,她至少应该为她与两个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承担刑事责任。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除了猥亵儿童罪对男性未成年人的性权利给予保护外,包括强奸罪在内,保护对象仅限于女性,将男性未成年人排除在外。这种立法也导致民众对男性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存在误区,而在很多国家,对于未成年人性权利的保护是不区分性别的。
留美博士刘鹰将孟超案和美国类似的案例做了对比。美国的法律认定,不管师生是否是恋爱,只要涉及未成年人,有性关系,那就是性侵害,明确界定为犯罪。刘鹰认为,时下的一些社会舆论对师生性行为的评价存在着“失衡”。“如果是男老师、女学生,男的就是色魔,女的就是受害者;如果是女老师,男学生,社会舆论则倾向于说老师有心理疾病,老师有婚姻问题、情感孤独,不倾向于认为男生也是受害者。心理学专家的长期跟踪表明,女老师对男生造成的性侵害,不亚于男老师对女生的性侵害,只是男生的性侵害的表现滞后。”
教师行为规范立法尚属空白
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李玫瑾认为,师生恋本身无可非议,但是作为一个教师,不能与学生发生性关系。如果发生了,教师就难辞其咎,教师就没有遵守起码的职业准则。
贵州大学法学院社会服务中心主任翦继志教授告诉记者,去年10月27日,该中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修改教师法及相关法律的建议,明令禁止教师与学生之间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中国青年报记者/王亦君 雷成 实习生/杨枭)
11月初的某一天晚上,手机里传来了中央军委的“命令”。
“命令”是在中央军委法制局工作的79级师兄肖凤城大校下达的:“经研究决定,请你作为华政北京校友会副会长代表北京校友会参加将于 11月15日在厦门召开的2008年华政校友工作会议,与你同行的还有副会长兼秘书长陈之恺(79级、北京大通正达律师事务所主任——笔者注)校友。”
说起我这个“副会长”头衔,其实还有一段“故事”。
2007年6月,作为我国法学教育“五院四系”最后一个堡垒,母校终于也将“学院”的名称改成了“大学”。随之,华政也成立了校友会并将与校友的联络工作全面铺开。随后,华政北京校友会也应运而生。但是,作为1981级校友在北京最辛苦的“跑腿者”,我却不知华政北京校友会成立的喜讯。其实,1981级校友联谊会早在2001年11月就在香山成立了(当时在中央党校学习的何勤华校长还应邀抽空出席了我们的成立仪式)。但因为我们还只属于华政校友会的分支,所以,我们一直期待着华政北京校友会早日成立。一般来说,发起人只能由母校复建后第一届即1979级校友,因为他们作为大师兄的历史地位无人撼动。现在,校友会成立的喜讯不仅传遍了山乡,也传到了我们北京的大街小巷。不过,偌大的华政北京校友会怎么能没有母校复建后第三届即我们1981级的身影呢?为此,我们很困惑。于是,在一次1979级部分校友聚会时(来京公干的厦门校友孙卫星师兄携我同行),面对诸位师兄,我立即向会长肖凤城大校提出建议在校友会领导机构中增加1981级的代表。当时,我还特别申明这个代表不一定就是我本人。没想到,大校立即答应“认真研究,一定考虑”。
更没想到,后来, “副会长”这个头衔就轻而易举地落到了我这个闪闪发亮的脑袋上。嘿嘿!谁说脑袋不顶重发?顶一个官不也挺好嘛!看来,“伸手要官”也不一定永远行不通。圣人曰:功夫不负有心人啊!
既然会长有令,“副会长”当然要坚决执行。但是,考虑到母校是第一次在外地召开校友会工作年会,肖会长为此高度重视,在会议召开前一个周末特别召集我与陈之恺律师开会,研究研究,商量商量……
11月15日上午,2008年华政校友会工作会议在美丽的海滨城市厦门召开。环顾会场,发现了许多律师朋友的熟悉身影(在西政校友会的活动中,其实也是类似的情况)。由此可见,律师不仅是法律人的主力军,也是校友会的主力军。所以,操办会议的人是律师,策划会议的人是律师,支持会议的人也是律师,主持会议的人往往还是律师。律师是幸福的操劳者,也是活跃的见证人啊!
工作会议尽管规模不大,但同样也有一般会议的“规定动作”:热情致词、重要讲话、衷心祝贺、美好祝愿……。
于是,就有了校友总会的“规定”报道:来自母校的校党委书记杜志淳、副校长叶青、校办主任邹荣、党办副主任戴莹、校友总会办公室负责人吴高升及13个校友分会领导、特邀嘉宾、校友代表等近40人参加了会议。大会由校办主任、校友总会秘书长邹荣主持。会议听取并审议了校友工作报告;对各地校友会的工作进行了交流研讨;就明年复校30周年校庆、设立校友基金等事宜进行了商讨;还举行了厦门校友会、云南校友会成立授牌、授印仪式。
福建校友会会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何鸣首先宣读了母校校友、兴业银行董事长高建平先生发来的贺信并致欢迎词,高度评价了广大校友在各自岗位上所做出的贡献,代表全体校友向母校,向恩师表示感谢。
校友总会常务副会长、副校长叶青代表校友总会作了校友工作报告,从校友联络、校友活动、自身建设、捐资兴学、服务校友、校企合作等六个方面全面总结回顾了校友工作,并提出了八个方面的工作设想。
…………
“规定动作”完成之后,便是各地校友代表的“自选动作”——汇报发言。
作为北京校友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陈之恺师兄第一个“抢”到了话筒。他开头作了一番忆苦思甜式的发言,然后立即揭发我常常“大腿伸进别人被窝”(即我经常参加西政校友会的情况)。
既然被“点将”,我便立即也只好硬着头皮“抛砖引玉”。首先,我代表肖凤城会长和北京校友会汇报了2007年以来的主要工作,并保证在2008年年底之前负责将北京校友会的通讯录收集整理完毕;然后,我将多次参加西政北京校友会、广东校友会也就是“大腿伸进别人被窝”的有关情况作了介绍(我将他们开展校友工作的经验总结为“有经费、有平台、有机制、有主题”);最后,我就校友会工作发表了一些个人看法。
在我看来,校友会工作无非三件事:一是以一种灵活的方式和一定的活动促进校友之间的联合;二是以一种独特的文化和一致的方向促使校友之间紧密结合;三是以一种与时俱进的主题和各种广泛的资源进行有效整合。校友会开展活动绝非只是轰轰烈烈地热闹一番,也非仅仅吃吃喝喝地高兴一下,更非多是漂漂亮亮地做秀一场。如果都是如此,那只是一种风景。
在发言中,我提议各位校友来共同思考一个问题,那就是华政的文化究竟是什么?在2008年7月召开的广东校友会会议上,西政校友“守门老鹤”总结说,西政的文化是“野”(视野、山野、在野、旷野等);也有人概括为“敢”;还有人形容为“爱”……。那么,我们华政的文化是什么呢?是否可以用一个“实”(扎实、厚实、敦实等)来总结?来自深圳校友会的律师张献忠师弟在回应我的问题时,用了一个“真”字来概括。而江苏校友刘小冰师兄则将华政文化形容为“活”。于是,校友们陷入了深深的思考……
在我看来,校友会应该不仅仅是一道美丽的风景,更是一种独特的文化。众所周知,国立西南联合大学不仅是一段受尽压抑的历史往事,但又何尝不是一段刻骨铭心的美丽缘分呢?“千古江山依旧在,唯恐英雄事尘封”,为了这段往事,更为了这段缘份,许多学者专家千方百计在不断挖掘这座大学的文化宝库。于是,梅贻琦先生感叹:所谓大学,并非大楼也,实乃大师也。因为有大师才有大学,因为有大师才有文化。现在,在美国,言必称哈佛耶鲁,谈必论麻省理工,实际上大家谈论的是一种绵延不绝的大学文化。同样,在中国,谈起北大文化,都知道其内在核心在于“说”;说到清华文化,都知道其实质内容在于“干”。可见,一种文化,就是一种品牌、一种形象。所以,校友会其实不仅仅是在整合资源,而是在延续一种文化。大师也好,校友也罢,说到底就是在延续和发扬一种能够连接昨天与明天、联系前辈和晚辈、沟通当下与未来的心心相印、息息相关的大学文化。哈佛耶鲁的校友会是如此,北大清华的校友会也是如此。华政西政的校友会当然也应该如此。
思考是有效的。有思考才有思路,而思路又决定出路。
校友总会会长、校党委书记杜志淳在工作年会上最后作了总结讲话。在讲话中,他代表学校向承办本次年会的福建校友会、厦门校友会的周密安排表示感谢,对与会代表表示热烈欢迎。他指出校友的社会影响力对学校的社会声誉非常重要,华政良好的声誉得益于广大校友的优秀品质和突出成绩。他向大家介绍了学校一年来建设和发展的最新进展和我校到2020年的发展规划,强调在跨越式发展的新征程上,学校更需要广大校友一如既往地贡献智慧和力量。杜书记对校友会的工作提出了三点希望,希望校友会继续健全和完善组织建设,积极开展活动,形成特色;希望校友会桥梁纽带的功能进一步强化,密切联系,拓宽渠道,整合资源;希望校友会为学校培养高素质人才尽力。杜书记还就明年复校三十周年庆典,代表母校向全体校友发出了盛情邀请和良好祝愿。
在场的许多校友可能没想到,11月15日正式母校诞生的日子。52年前的这一天,华政在苏州河边亮相了。但谁也没想到,后来的华政竟然面临三起两落的厄运……
如今的母校,即将走向复校30周年的庆典了。作为校友,我们该做些什么呢?作为北京校友,我们该做些什么呢?
思考暂时还没有答案,那就带回北京吧。回到北京,我就不能再随便代表北京了。因为我的使命就已经完成了,因为我的上面还有会长呢!可见,作为副会长,这点组织纪律性我还是有的。在本次校友会工作会议上,我还见到了同为我们1981级的童全康律师(宁波律师协会会长)、王敏超主任(浙江校友会秘书长),他们也是代表各自的校友会来参加会议的。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会议材料中,我见到了今年第三期华政校友报刊载的“校友风采”专版。上面既有1981级毕业20周年的有关报道,更有1981级最具影响力的“杰出校友”中金集团周传有董事长的全文介绍。那时,我就在想,这才是我们1981级的杰出代表!因为这个叫周传有的校友不仅为母校作出了杰出的贡献,而且还为社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代表北京校友会的日子尽管短暂,但思考颇多,收获颇丰。最主要的是,校友们在一起无拘无束、无话不谈的相聚永远是轻松而快乐的。
面向海洋,凡人都感觉心胸开阔,思绪联翩;面向海洋,常人都有可能成为一道风景;面向海洋,思考的是如何构建一种独特的校友文化。
博主按语:
这是一篇在异地完成的专访。2008年7月,应广东省佛山市律师协会之邀,我来到禅城为佛山500位律师对新《律师法》进行了讲解。培训间隙,广东中山国融律师事务所派人对我个人作了一次专访。国融所建所时间不长(诞生于2006年9月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召开前夕),但品位很高。今年举办了好几场专家讲座,无形之中也活跃了中山律师同行的培训方式,客观上也对当地律师同行的培训起到了补充作用。尽管有些同行有不同意见,但他们还是觉得做学习型的律师不仅是一种追求,更是一种幸福。不仅如此,他们还创办律师所所刊,创设交流平台,追求律师文化。在他们的所刊上,有一个独具特色的栏目“法学名家访谈录”。于是,在佛山,我也有幸成了一位“名家”;于是,就有了如下的“访谈”:
新《律师法》改变了什么?
——访原《中国律师》杂志社刘桂明总编
国融律师(以下简称“国融”):刘总编,您好!离上次在中山聆听您的讲座,已近半年。现在再次相逢在佛山,总编您对律师、对律师业还是一如既往的关心、关注、关爱。
刘桂明总编(以下简称“刘”):是啊!离上次我参观国融律师所以及和中山律师界朋友交流又过去半年了,很高兴又和你们见面。其实,我和律师有一种无法割舍的感情。一句话,我永远是中国律师的“打工仔”。
国融:刘总编,您是我们律师界的老朋友了,属于“最亲密的战友型”,您为律师这个职业在中国的成熟发展,可以说是付出了巨大的心血。我们知道,您也一直在关注这次《律师法》的修改。借此机会,我们想向您请教一些关于这次《律师法》修改的问题。请您从专家的视角给我们分析一下,这次《律师法》的修改究竟改变了什么?
刘:好的。正如我曾经在《中国律师》的办刊词中所表述的那样:“我们的办刊方针——想律师之所想;言律师之所言;急律师之所急;忧律师之所忧。”这次《律师法》的修改,不单是对律师朋友,同时也一直牵动着我的心。如有什么问题,我们一起来探讨。
国融:刘总编,这次《律师法》的修订,给您的总体感觉是怎么样?
刘:如果是按百分制打分的话,我为这部新修订的《律师法》打了90分。当时我在中央电视台的专题直播节目中说,这次新修订的《律师法》是“有突破、有进步、有遗憾”。也就是在概念上有新突破,在理念上有新进步。当然,除了“有突破”、“有进步”,还稍微带点“有遗憾”。所以,我为其打了90分的评价。
国融:刘总编,所谓“概念上有新突破”是指哪些方面呢?
刘:所谓“概念上的突破”,主要表现在,一是职业定位,将原有的“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修改为“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二是职能地位,除首次明确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外,还特别强调“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就说明中国律师已经逐渐成为建设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不可或缺、不可替代、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三是权利到位,为了解决中国律师在执业中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难题,新修订的《律师法》专门列出一章,对律师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职能地位中的表述。如果说,第一个“维护”是律师的本职。那么,第二个“维护”就是律师的专职,而第三个“维护”就是律师的天职。
国融:那么,如何理解“理念上有新进步”呢?
刘:所谓“理念上的进步”,主要是指在新修订的《律师法》中增加的律师职业豁免权、律师职业保密权、律师组织形式的个人所等概念或理念。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允许个人可以开办律师事务所,将有助于规范律师管理、律师打造个人品牌、避免利益冲突。
国融:刘总编,这次《律师法》的修改,在措辞上做了一些修订,尤其是第一条和第二条。第一条中几个字的删除,是否意味着立法者对律师在社会中作用的重新认识?
刘:在第一条中将原先规定的“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改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看起来,这只是删除了“积极”两个字,但其作用绝对不可小看。在这里,一是语言表述更规范了、更像法律语言了;二是语言表述的背后彰显了立法者对律师作用的深刻理解。律师制度的设立显然是有积极意义的,就无须在法律条文中重复说明了。难道律师还能发挥消极作用吗?难道律师发挥的作用还有消极的吗?当然,有许多人尤其是一些高层领导,总认为律师是添乱的、是找麻烦的、是没有什么作用的。现在,法律的修订反映了我们立法者尤其是领导人对律师作用的认识有了进步和提升。
国融:那么,第二条的修正,是否意味着我们对律师职业身份定位的认知发生了改变呢?
刘:应当说,发生了变革,带来了进步。为此,我们尤其要注意第二条修订的伟大意义。29年前,律师制度恢复重建的时候,我们律师还是国家法律工作者,是拿国家钱、吃国家饭的公家人,所以反映在1980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中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因为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所以能否为社会尤其是到中国投资的外资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就成了让人们困惑的问题。既然是国家法律工作者,怎么还能够为外国投资者说话呢?后来,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则出现了一个重大变化,那就是律师成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直到2000年所有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律师又完全成了下海的法律中介工作者。这个定位使律师的身份一下子从天上掉到了地下,许多律师为此有一种突然无依无靠的感觉。这种感觉的特点就是使大家一下子没有了权威,律师的身份也一下子失去了公权力的权威。这次修订充分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大家可以看到在第二条的规定中,律师的身份已经变成了“依法取得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大家千万不要小看这个变化,其中蕴涵了非常深刻的时代意义。
国融:如此看来,这“当事人”三个字是不是一语传神啊!
刘:是的,“当事人”看起来是简单的三个字,但其中的深意却绝非这三个字就能概括的。如果说过去“为国家提供法律服务”有些太高了的话,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则有些太空,但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完全可以说是实打实。按照传统的理解,律师应当是作为私权力的代言人,抗衡公权力,制约公权力,同时平衡私权力之间的利益关系。现在,我们眼前的这部法律说的“当事人”已经不再仅仅是私权力一方,将来还有可能是大量而广泛的公权力机构。也就是,只要具备委托或指定的情况,律师就可以依法介入,就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更具体地说,当律师为公权力提供法律服务时,律师的身份就变成了公职律师;当律师为私权力提供法律服务时,律师的身份依旧是传统的社会律师或商业律师。如果说,我们过去说律师的作用主要是化解公权力与私权利、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利益关系,现在我们同样可以说,律师的作用还可以帮助化解公权力与公权力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我们看到,“当事人”这三个字的语言表述,不仅是一种法律语言的规范,更是一种律师职业定位的回归。当然,我们还要注意“接受委托或者指定”这几个字,这是一切律师业务发生的前提。如果仅仅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不从事法律业务,那就只能算是挂名律师。尽管从理论上讲就是执业律师,但如果真有这样的律师,要么就是律师事务所的某种需要,要么就是某些个人的临时需要,那绝非律师发展的主流。从语言的法律表述意义上看,这个条文是对律师和当事人关系的科学定位。所谓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基于法律服务的需要,当事人委托或指定执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律师则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指定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产品,从而使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或约定、或法定的法律关系。
国融:刘总编,该条的第二款似乎是对律师职业内容的的一个新的突破性定位?
刘:第二条的第二款:“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如果说,第一款是告诉我们“律师是什么”。那么,第二款就是告诉我们“律师做什么”。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指定后,首先要做的工作就是以当事人为上、以当事人为先、以当事人为重、以当事人为主,竭尽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看来,在律师职业的使命中,律师首先是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才是通过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最后则是通过前面两个方面、两个层次的工作而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由此,就像我刚才提到的一样,我们可以从中看出,第一个“维护”是律师执业的本职,第二个“维护”是律师执业的专职,第三个“维护”是律师执业的天职。
国融:刘总编,显然,您认为这次《律师法》的修订并不是完美的,那么您的10分遗憾又是指什么呢?
刘:“有遗憾”,就是指有一些改革成果没有在法律中得到体现,比如“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探索试点成果。当然,我们也可以认为,类似的改革成果之所以没有被吸收,是因为可以在“当事人”概念的扩大解释中得到弥补。值得遗憾的方面,也同样发生在第二条中,我们看到在“三个维护”的法律表述中出现了类似“合法权益”和“正确实施”这样的不规范语言。在后面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也出现了类似“合法权益”这样的表述。“合法”也好,“正确”也罢,这都是一种法律结果的表述语言,而不应该作为一种预先判断。我们知道,任何一个人的行为属性在法院最终给出法律说法之前,其他任何人是不能也无法给出法律上的说法。所以,我们不能要求一个律师事先做出某种判断,律师既不可能是也不必是法官,律师只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作为代理人,律师首先要做的事情不是预先判断是否合法,而应该了解行为的性质、财产的归属、权利的状态。我们不能要求律师在为当事人服务的具体业务中,像检察官那样代表国家去考虑国家利益,像知识分子那样去充当社会良心的代言人,像法官那样去主持正义、分配正义。实际上,在一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形态下,任何一种利益诉求在律师的服务中,都应该能够得到表达和自由主张。如此而行,才能够谈得上真正追求法治、实现法治。
国融:刘总编,您认为,这次《律师法》的修订对律师这个职业在中国的成熟发展,具有什么样的价值?
刘:在我看来,一部法律的修改,自然是因为其法律主体的定位出现了问题、或者法定权利的行使遇到了难题、或者法律关系的管理产生了新的课题。同理,《律师法》的修订,正是因为关于律师的职业定位、执业许可、组织形式、执业权利、执业行为、制度管理,有了缺陷,有了缺失,有了缺位。当然,这些问题的解决,单靠一部《律师法》的修订是不够的。还需要我国《宪法》这部根本大法的关爱,还需要《形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关怀,还需要全社会的关注。如此而来,在解决了我国律师的独立性、自治性、中介性、服务性、法定性、专业性等价值追求之后,我国律师就将真正成为社会公共管理人才的储备库、法律家共同体的主力军、传道授业解惑的法律之师、高度自治与严格自律的法律行业。当然,这一天离我们可能还比较遥远。但是,只要我们一直在努力行走,目标就不会离我们太远。
国融:刘总编,我们都知道您是“法学与法治巡回讲坛”的倡导者和实践者,佛山是“法学与法治巡回讲坛”的发源地。值此《律师法》新修订之际,来到佛山讲学,回顾中国的法治进程以及律师在这个进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您有何感想?
刘:你说的没错。我补充一点,其实中山市是“中国律师论坛”的策源地,这点可能很多人不知道。中山与佛山一样,都在当今中国律师业发展中两个不可以忽略的城市。同时,今天更是个特别的日子。23年前的今天,也就是1985年7月25日,中共中央正式做出决议由司法部筹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1985年7月,也恰好是我大学毕业进入司法部工作的日子。可以说,我的工作经历和全国律师协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律师紧密地联系在一起。23年,风雨同舟,我深深感受到中国律师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以及中国律师在中国法治进程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国融:刘总编,非常感谢您在异地接受国融律师的采访,国融律师拟在2008年编辑特刊——“法学名家访谈录”,关注法学前沿,激励律师同行。我们希望年底集结出版,并届时请您指导。
刘:这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预祝你们取得成功!
博主按语:
2008年12月20日,是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建所20周年的日子。从20年前的我国第一批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到今天的知名合伙律师事务所,从20年前诞生的边疆小所牙克石律师事务所到今天屹立京城的较大规模所,从10年前走出草原、走进京城到今天在上海、广东均开设分所的综合所,实实在在是应该大庆特庆一番了。于是,王玉梅主任请我帮他策划一下有关所庆事宜。结合我国律师业改革发展的历史进程,我认为单纯举办一个所庆,既没有特色,也没有高度。为此,我告诉王玉梅主任,一家律师所的所庆一定要与某个时代主题或者重大事件连接起来,才有意义,才有特色,才有高度。于是,我建议将我国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改革发展进程与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周年等元素融入了王玉梅律师所的所庆活动。由此,“感恩二十年·感怀三十年——从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建所20周年看改革开放30周年”纪念活动,就在美丽的香山脚下拉开了帷幕(“合作制律师所退出:是功成身退还是寿终正寝?”研讨会仅为其中一个部分)。原司法部部长、88岁的邹瑜同志,自1988年至今三任司法部律师司司长即李必达(1988年至1992年)、沈白路(1992年至1997年)、贾午光(1998年至2002年)以及著名学者贺卫方(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志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进喜(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等教授和律师同行参加了此次纪念活动。本文系王进喜教授专为此次纪念活动撰写的评述文章,现转发于此,以飨各位博友。
合作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律师业发展中的作用与地位
王进喜 吴瑞文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律师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律师法》规定我国的律师事务所有三种形式: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至此,新的律师事务所格局形成,诞生于1988年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正式退出了历史的舞台。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中国律师历史的一部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历史发展,实际折射了中国律师地位与角色的演变。
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是作为我国第一部律师法,承担着尽快恢复律师制度和工作的历史使命。《律师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上述规定对于运用行政力量,尽快在组织和队伍上形成律师力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种行政组织模式也存在着不能否认的缺陷,一方面,律师行政化管理给司法行政机关带来的极大经济压力,导致律师队伍发展较慢,与社会需求差距很大,请律师难的矛盾非常尖锐;另一方面,律师在服务中积极性不高,律师事务所之间及律师之间没有竞争,律师事务所没有自主权,律师工作缺乏生机与活力。针对这些问题,从1984年开始,在律师的财务管理上就开始试行全额管理、差额补助、超收提成以及实行自收自支的经费管理体制。在此基础上,司法部于1988年6月3日下发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通知,启动了不要国家编制、不要国家经费,完全由律师养活自己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试点工作。所谓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由律师人员采用合作形式组成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的事业法人组织。”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我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第8条规定,“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因此,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有偿服务性机构,符合我国宪法规定,并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从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思想来看,仍然没有摆脱公与私、姓资与姓社的思想藩篱。但是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与国办律师事务所相比,在人、财、物等管理制度上具有显著的比较优势:第一,律师事务所具有高度的自主权。在管理上实行律师会议制,重大问题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充分体现了事务所内部的民主管理原则,彻底改变了行政化管理的旧模式;第二,实行全员合同制。优胜劣汰,来去自由,改变了占国家编制进人出人都受限制的人事体制,便于实现人员的优化组合;第三,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真正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克服了干和不干一个样,平均主义大锅饭的弊端,可充分调动律师的积极性;第四,自律机制高。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人员都辞去了原职,有较大风险,因此,特别重视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注意职业道德和纪律,有比较严格的自律意识。正是因为如此,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在80年代后期和90年代初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1996年制定的《律师法》将其以立法形式(合作律师事务所)明确规定下来。
然而,合作律师事务所这种制度本身也并非完美,其优势是相对于国办律师事务所而言的,其某些制度设计的缺陷是天然的。尽管司法部1996年在《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对于合作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定进行了部分调整,但是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缺陷。这些缺陷主要是:第一,合作律师事务所财产归合作人共有,这种集体所有制的产权模式,极易产生分配上的平均主义倾向;第二,由于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后进合作人必然要与律师事务所现行合作人共享所有权,导致律师事务所规模难以扩大,高消费、低积累的情况容易发生;第三,有限责任的民事责任形式,导致律师风险与回报的失衡,容易产生“公用品悲剧”;第四,有限责任的民事责任形式,导致律师事务所在吸引潜在委托人特别是大型委托人方面缺乏应有的魅力。第五,集体所有产权的不可分割性,导致律师流动的自由受到了抑制,与律师职业应有的独立性不合。正是因为合作律师事务所存在这么多缺陷,在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后迸发出来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突起,在律师事务所格局中占据了主要地位。
总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律师业发展中发挥了承前启后的作用,尽管它必将会被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形式所取代,但是其历史作用是不能否定的。就此我们有以下思考:
第一,合作律师事务所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储备了大批优秀人才。早期的合作人大都是不甘于旧体制的束缚,追求实现人生价值和理想的人才。合作律师事务所这种形式,为他们提供了舞台。他们积极开拓法律服务市场,在实现社会价值、社会理想的同时,也实现了人生价值。在合伙律师事务所形式出现以后,他们迅速成为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中坚力量,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合作律师事务所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出现进行了思想准备。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出现,打破了国办律师事务所一元模式,是改变国家包办律师事务体制的重要一步。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多元化,是这一改革进程的必然逻辑结果。
第三,合作律师事务所初步凸显了律师行业的职业独立性,促成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格局。合作律师事务所不再适用行政管理模式来管理律师机构,人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流动性,这必然要求建立全新的管理模式与之相适应。
第四,合作律师事务所,是从身份到能力的转变。在国办律师事务所的模式下实行行政包干,律师必须是国家干部,国家下达事业编制、经费,其经济生存能力与身份有关而与业务能力关系不甚密切。合作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作律师不占国家编制,采取效益浮动工资形式,使工资与业务数量、质量、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挂钩,以调动律师的积极性,提高工作质量。律师业务能力与经济生存能力存在着直接关系。
第五,合作律师事务所增强了律师职业的荣誉感。合作律师事务所模式下,律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都有一定程度的改善,增强了广大律师的职业荣誉感。“由于一些切身利益解决的比较好,初步出现了人才流向律师事务所的可喜局面。没有合作制,实现这种转变是很难的”[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