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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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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
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4号)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 合同法和 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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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
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4号)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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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条款中
“殴斗”等概念理解咨询的复函
(2004年3月5日 保监厅函[2004]41号)
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你会关于对保险条款中“殴斗”概念理解的咨询信函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如下:
...
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你会关于对保险条款中“殴斗”概念理解的咨询信函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如下:
关于“殴斗”概念,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解释。保险条款中明确将被保险人“殴斗”引起的人身伤害列为除外责任,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殴斗”,那么保险人可以依据该合同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例中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殴斗”范畴,应当首先明确“殴斗”的含义。鉴于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自行拟订的条款,我们无法对其条款概念或词语作出解释,因此,也不能判定本案中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中“殴斗”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我们认为,应当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我国《 合同法》第 四十一条和《 保险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原则精神,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作出公平合理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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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条款中
“殴斗”等概念理解咨询的复函
(2004年3月5日 保监厅函[2004]41号)
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你会关于对保险条款中“殴斗”概念理解的咨询信函收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如下:
关于“殴斗”概念,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解释。保险条款中明确将被保险人“殴斗”引起的人身伤害列为除外责任,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殴斗”,那么保险人可以依据该合同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例中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殴斗”范畴,应当首先明确“殴斗”的含义。鉴于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自行拟订的条款,我们无法对其条款概念或词语作出解释,因此,也不能判定本案中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中“殴斗”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我们认为,应当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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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3号)
现公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郑斯林
...
现公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郑斯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 劳动法、 信托法、 合同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相关文章: 英华实务)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以及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相关文章: 英华实务)
第三条 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相关文章: 英华实务)
第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相关文章: 英华实务)
第五条 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相关文章: 英华实务)
第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相关文章: 英华实务)
第七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相关文章: 英华实务)
第八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相关文章: 英华实务)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相关文章: 英华实务)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相关文章: 英华实务)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相关文章: 英华实务)
第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相关文章: 英华实务)
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六)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3号)
现公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郑斯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二章 受托人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六)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
文件提供:law.chinalawinfo.com 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检索系统》Tel:010-8266 826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保监办复[2003]92号)
太原保监办:
...
太原保监办:
你办《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有关问题的请示》(保监晋发〔2003〕3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 关于印发〈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保监办复[2003]92号)
太原保监办:
你办《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有关问题的请示》(保监晋发〔2003〕3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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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6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相关文章: 法学文献1篇 英华实务)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相关文章: 法学文献1篇 英华实务)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1篇 英华实务)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相关文章: 英华实务)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6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


